第三百一十九条[修改]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上诉的规定。该条规定沿用了《92年意见》第177条的规定,仅作了少量文字修改。
【条文理解】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民事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时,判断上诉人以外的原审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标准在于上诉是否对其提出了权利义务分担的异议。上诉列明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与本条规定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必要共同诉讼中出现多个上诉时,应综合适用本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如对于双方均为二人以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双方均有一人或者部分人就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提起上诉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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