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条[修改]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后果"的规定。本条规定沿用《92年意见》第178条规定,作了少量文字修改,并吸收现行有关上诉费交纳的规定进行了完善。
【条文理解】
由于上诉要由原审法院向上级法院进行转达和移交,为保证转达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准确性,提交书面的上诉状是一个有效的上诉的必要构成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就此明确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本条规定从三个方面就该规定的适用进行了解释:
第一,对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负有告知其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义务。对人民法院履行该告知义务的方式并无明确要求,一般即时口头告知即可,但应将当事人口头表示的意思及人民法院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在有关笔录上进行记载。
第二,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法律上的视为即可依法直接认定之意。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自上诉期满之日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指定的期限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交纳上诉费应指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足额预交。没有足额预交上诉费,又未获批准减缓免交的,其对上诉效力的影响应与未交纳的后果相同,但已预交的上诉费应予退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对上诉状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状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上诉状,应指定合理期限要求当事人进行完善。但无论上诉状是否规范,均应将当事人第一次递交书面上诉状的日期作为其提起上诉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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