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折价补偿协商折价评估鉴定折价支付工程款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折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折价;二是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折价。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说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建设工程价款
数额达成一致。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折价在现实中也面临诸多困难:一是评估鉴定的成本很高;二是我国评估鉴定中介市场不完善,有的评估鉴定意见与客观真实价值有一定距离。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或者建设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是双方讨价还价、磋商一致结果。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发包人应当折价返还的建设工程价值相近。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最佳的补偿办法就是由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如何理解“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就是原则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与合同有效的工程价款支付对建设方来讲没有实质区别。其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都得到了质量合格的建筑物,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发包人付出同样的对价,不违反公平原则。第二, 在实践中,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很多,如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未再规定收缴非法所得这一责任形式。第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折价补偿不同于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的原因及过错对于赔偿损失的确认具有意义,但与建设工程的折价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将合同无效的原因及过错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折价补偿标准的因素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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