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条[保留]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 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的规定。保留《92年意见》第90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定期宣判是开庭的一种方式,而当事人到庭参讼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既然按时到庭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所做的一种制度安排。定期宣判前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的内容,当事人对定期宣判的后果已经有足够的心理预期。如果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另外,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充分体现了定期宣判制度本身的严肃性和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惩罚性。当事人在定期宣判之日未到庭的,其行为的性质与开庭时拒不到庭相同,其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与缺席判决制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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