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华等工程合同诈骗案 ——融资行为中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保证金挪作他用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经审定,唐山市丰润区某村被列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8月18日,该村村委会与被告人高某华任董事长、孙某海任总经理的鑫某公司签订意向书,准备在该村开发新民居房产项目。意向书主要内容是:1.鑫某公司应尽快办理新民居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于当年8月17日向该村委会账户汇入400万元保证金,并于

法律顾问 | 2024-04-11 | 0

入库编号

2023-03-1-167-014

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

——融资行为中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保证金挪作他用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经审定,唐山市丰润区某村被列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8月18日,该村村委会与被告人高某华任董事长、孙某海任总经理的鑫某公司签订意向书,准备在该村开发新民居房产项目。意向书主要内容是:1.鑫某公司应尽快办理新民居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于当年8月17日向该村委会账户汇入400万元保证金,并于当年9月27日前再汇入4600万元启动资金,该村委会提供20亩临建用地。2.鑫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时间足额交纳启动资金,该村委会有权与他人另议新民居项目,一切临建物归该村委会所有,经确认临建物无债务后退还400万元保证金。意向书签订后,鑫某公司依约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该村委会账户,随后在临建用地上进行了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时任村委会主任付某钢承建部分临建工程,但未能按约定的时间筹集到4600万元启动资金,也未办理好项目所需的建筑工程规划及开发用地审批等手续,对此,该村委会并未向鑫某公司提出解约要求,也未与他人另议该项目。

2011年8月,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与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元洽谈合作事宜,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村新民居项目约46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并要求先向鑫某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王某元按要求汇款后,鑫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保证开工建设。此后,由于鑫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让某某公司按时入场开工,王某元开始向鑫某公司追要300万元保证金。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与世某公司市场部经理马某、项目经理唐某洽谈合作。孙某海告诉马某、唐某,项目是得到国家政策支持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并表态保证20至30日内把所需的所有手续弄全。马某、唐某认为鑫某公司提出的条件非常优惠,如能获得施工协议将会获得超出预期的利润,在仅看了项目效果图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世某公司承建该项目约20万平方米共价值3.2亿元的工程,并在合同签订后向鑫某公司交纳4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孙某海开始以撕毁协议相威胁频繁催促世某公司交保证金。世某公司于当年2月27日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收到后,随即将其中的200万元用于退还2011年8月某某公司王某元所支付的保证金(欠王某元的剩余100万元亦在随后不久还清),另20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及公司日常开支。世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于2012年3月组织工人进入临建场地开始建设工人活动房,同年4月竣工。在鑫某公司与世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签约40天内让世某公司进场正式施工,但鑫某公司未能履约,后又承诺当年5月25日前开工,但也一直未能兑现。在此情况下,世某公司开始追要400万元保证金,高某华、孙某海表示愿意退还,但由于鑫某公司账上没钱且没有筹集到资金,故一直未能归还,其间为了应付要账人员,高某华、孙某海还指使公司财务给世某公司开过两次空头支票。世某公司多次要账未果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人孙某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2015)作出冀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高某华、孙某海在与世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鑫某公司的新民居建设项目真实存在且有一定的前期投入,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项目经营形成的债务以及公司日常支出,认定二上诉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高某华、孙某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二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改判高某华、孙某海无罪。

裁判要旨

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8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201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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