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键词 民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条件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原告凌某某请求判令:一、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凌某某建筑工程款8213.1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算),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款及

价款结算 | 2024-04-11 | 0

入库编号

2023-01-2-115-004

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键词

民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条件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原告凌某某请求判令:一、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凌某某建筑工程款8213.1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算),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凌某某对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8500万元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某武、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其三方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共同签订了《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凌某武负责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某广场土建的具体施工任务。三方一致认可,2019年7月5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方)与凌某武(乙方项目实际施工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建设单位及担保方)共同签订《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凌某武、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已经完成验收备案,且工程已经交付给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工程款起算利息的时间为自2019年7月5日起30个工作日,即2019年8月17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驳回凌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271元,退还给凌某某。宣判后,凌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宣判后,凌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95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凌某某基于其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凌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是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凌某某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213.18万元、利息及确认优先受偿权,凌某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凌某某主张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凌某某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并以此驳回凌某某的起诉显属不当。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2020年5月1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1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57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1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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