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1年11月23日,某建筑施工企业与 Z 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Z 局建安公司")签订了《 Z 局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外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补。该工程分为两个标段,某建筑施工企业分别于2002年8月26日和2003年1月31日竣工。2006年6月,双方进行结算期间, Z 局建安公司变更为 Z 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双方没有针对主体变更予以任何说明。2006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委托 S 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162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 Z 局建安公司应于2003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总造价85%的进度款1838万余元,并于2006年10月10日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2162万余元。但 Z 局建安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工程价款41万余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 Z 局建安公司提出工程结算价应为2063万余元,双方差异金额为98.89万元,为漏项补偿。本案的关键证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了 Z 局建安公司已经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62万余元,其中包括漏项补偿的98.89万元。同时,双方签订的《 Z 局科教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也对以上事实予以佐证,证明双方已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还有4.65万元的装修费用增补,由于合同约定单价固定,该4.65万元又没有在结算中以签证或其他形式反映出来,某建筑施工企业主张此4.65万元的债权十分困难。后某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向当地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 Z 局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12万余元。
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支付的工程款412万余元。2.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58万余元和违约罚金27万余元。以上费用合计499万余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背景及启示﹣此案最终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某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强制执行后,乙局建安公司也在陆续支付欠款。但是,本案也存在一些导致法务风险增加的因素,值得我们引以为鉴。
(一)在履约过程中对方的主体或名称发生变更,应当及时致函确认变更事实该工程的缔约主体是F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增补协议的缔约主体也是上述单位,但到了2006年6月19日进行结算时,该主体变更为 Z 局建安公司,但双方没有针对主体变更办理任何签证,增加了法律风险。所以,在履约过程中对方的主体或名称发生变更,应当及时致函确认,更应重视对工程资料的管理变更事实,锁定债权债务的承继人。
(二)应重视对工程资料的管理
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 Z 局科教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协议》的原件一直不知所终,这份结算协议对于漏项补偿部分有明确的约定,可以说是对漏项补偿部分最有力的证明,好在结算文件中对漏项补偿有所反映。否则,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无法主张这部分利益。所以,应重视对工程资料的管理。
(三)应充分利用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争取尽量多的利益
合同中明文约定"发包人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行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违约导致承包人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仲裁庭据此裁决 Z 局建安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延期付款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法条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简介2001年11月23日,某建筑施工企业与 Z 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Z 局建安公司")签订了《 Z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