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北京工程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分项工程验收
一、基本解读
分项工程是指分部工程的细分,是构成分部工程的基本项目,又称工程子目或子目,它是通过较为简单的施工过程就可以生产出来并可用适当计量单位进行计算的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一般是按照选用的施工方法、所使用的材料、结构构件规格等不同因素划分施工分项。例如,在砖石工程中可划分为砖基础、砖墙、砖柱、砌块墙、钢筋砖过梁等,在土石方工程中可划分为挖土方、回填土、余土外运等分项工程。对于建筑工程分项工程的具体划分,可参照《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及《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 50841-2013)的规定。分项工程验收是指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等对分项工程进行的验收。
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在检验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一般情况下,两者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只是批量的大小不同而已。分项工程可由一个或若干检验批组成。根据《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2条的规定,分项工程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所含检验批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验收程序可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自行约定,未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1.2条的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部分项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
48小时通知监理人进行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应在验收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承包人有权自行验收,监理人应认可验收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二、分项工程验收质量标准
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3.1.1条的约定,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实务中,有时会出现合同约定标准与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不尽一致的情况。
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就分项工程验收质量标准约定了相对于国家强制性条文更低的要求,约定无效,仍然应当按照相关国家规范的标准进行验收。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标准化法》第2条第3 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质量类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的技术、质量的最低要求,违反此类标准,建筑物很可能产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约定分项工程验收质量标准低于相关强制性条文的,约定无效。
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分项工程验收质量标准约定了相对于国家规范更高的要求,则属于各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同时有利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因此约定有效,应当予以支持。
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认为,尽管备案制下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未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合格或优良的核定,但《验备案表》显示系争工程于2003年由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就单位工程质量核定了合格或优良等级,亦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功备案。在备案制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在合同中对系争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并无不妥。事实上,即使在备案制度已施行多年的当下,双方若就建设工程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亦属各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规定。基本的行政备案制度和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而且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双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发包人关于主体工程、单位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三、分项工程验收结果及法律意义依据《民法典》第79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工程验收包括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才可以交付使用,承包人才能够获得工程款。验收结果表明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时,可以对分项工程进行返修或加固。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工程,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时,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的要求予以验收。
如果分项工程未通过验收,但发包人擅自将其投人使用,则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分项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难以获得支持,但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除外。银川中院(2014)银民终字第1313号认为,韦某施工队自1999年6 月起参与施工,包括韦某施工的基地1号和2 号区自2000年7月起开始种植、灌水,投人使用,现董某某提出的韦某施工的分项工程未经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投入使用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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