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百二十-条[新增]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程序启动和鉴定人确定方式的规定。《92年意见》对于鉴定没有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的确定方式,其有关内容一定程度上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所吸收。本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应内容,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作出的规定。
【条文理解】
鉴成需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辅之以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洲,分析、爹别的活动。鉴定的成果为鉴定意见,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对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所采取的辅助法官发现事实的手段。在英关法系国家,虽然也有类似鉴定的专家证据形式(法庭专家提供专家证言)、但只适用于小额或者速裁程序,居于主导地位的是专家证人。大陆法系园家和地区一般从证据方法角度对鉴定进行描述。“鉴定系为辅助法官对事物之判断能力,命有特别学识经验之第三人,本于其专门知识、技能经验,陈述特别经验法则依据一定证据法则而对某事物关系为判断结果之证据调查程序、亦即乃以釜定人为证据方法,而以鉴定人之鉴定意见为证据资料,以证明待证事实者”。0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行为,属于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的基本思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适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则,当事人的申请比照当事人的举证的行为处理,适用举证时限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则。具体到鉴定领域也是如此。
鉴定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申请,也可以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该当事人负有申请的义务。如果其未申请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借助鉴定意见进行判断而真伪不明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当事人申请的行为,应当遵守举证期限的限制,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在性质上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遵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要求。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以及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申请鉴定的场合。故本条规定,需要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应当遵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即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情形。根据本解释的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公益诉讼,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相应的,只有在这些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
关于鉴定人的确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鉴定人的确定有当事人协商和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方式,即可以先由当事人协商后经人民法院认可,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种做法被民事诉讼法肯定,并被吸收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鉴定程序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均无鉴定人如何确定的规定,本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指定鉴定人。无论以哪种方式确定鉴定人,均须在有资格的鉴定人中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当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则鉴定意见必然因欠缺证据的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且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无意义的,也属于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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