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并不随之当然无效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当事人基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否无效,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一方面,当事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两者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随着施工进程的推移,可能出现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变化、 规刬指标调整、建筑主材价格大幅波动等新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逐渐呈现出滞后性,故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往往不会严格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同于后者。其应被视为独立协议,而非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如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有效。进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为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不随之当然无效。退一步而言,即便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也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参照最符合当事人关于价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进行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并不随之当然无效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