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北京建筑律师北京工程律师曹敏//

法律顾问 | 2024-01-25 | 0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规定。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而国家立法是面向全国的,难以完全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特殊情况。为此,宪法第116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立法法第85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有些具体规定可能不完全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特殊情况,因此,应当允许各民族自治区域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而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本条的规定既体现了宪“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也符合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情况。

本条的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条的授权,可以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但一定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出变通,就是对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否定,也就谈不上保障民事诉讼法在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守和执行。同样,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补充规定也不得违反上述基本原则。

二、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的程序

对民事诉讼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制定机关是该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变通和补充规定必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按照本条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的重申,也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目的主要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例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变通或者补充,那么该有关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是否适当,是否违反宪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由全国人大委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关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是适当的,即作出批准的决定,该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即生效;反之,如果经审查认为有关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是不适当的,是违反本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此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