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
债的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前者是指债的关系的构成要素,即给付本身,属行为范畴;后者则是债务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即给付的对象。债的标的为一切债的关系所必备,而标的物则仅在交付财物、交付金钱的债中存在,在单纯提供劳务的债中,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另有标的物。
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交付财物。在买卖、互易、租赁、保管等合同之债以及返还不当得利等债的关系中,均以财物的交付为给付的具体形态。
2.支付金钱。金钱在法律上被视为特殊的物,在债的履行以及不履行时的责任构成上具有自身特点。在转移财产、提供劳务等合同之债以及侵权和违约赔偿等领域,支付金钱得到广泛应用。
3.移转权利。移转权利,是指将某项财产权利移转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如债权、知识产权、名称权、股权的移转。
4.提供劳务或服务。提供劳务,有的表现为以自己的劳力供债权人消费(如雇佣),有的表现为以自己的设备为债权人提供服务(如运送物品),有的是以自己的知识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服务(如技术指导、疾病诊治)。劳务的提供,多与债务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法律禁止以人身奴役性和违背善良风俗的劳务提供作为债的标的。
5.完成工作提交成果。提交工作成果即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力、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向债权人提交工作成果,如加工承揽、建筑安装、技术开发等。
6.不作为。不作为即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和容忍。例如,不为营业竞争、不泄露商业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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