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专业法律顾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的要素

施工合同 | 2023-05-25 | 0

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即债的构成所必须具备的元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也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在我国民法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债的主体。

在债的关系中,任何一方主体都可以为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某些债中,债的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即仅充任债权人,另一方当事人则相反;而在多数情况下,债的当事人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担义务,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1.债权。《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债权具有以下特征:

①债权为请求权。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相等。一方面,民法上的请求权不仅有债权请求权,还有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另一方面,债权除请求权外,尚有受领权等内容,"债权为请求权"是针对债权的核心权能而言的。

②债权为相对权。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不得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为相对权,或称为对人权。此点区别于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以不特定人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称为绝对权或对世权)。但在特定情形下,债权的相对性可以被突破,即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如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保全(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③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对同一债务人、同一给付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如一物数卖形成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债务人的各个普通债权人无论其债权发生先后,均可按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与此相反,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即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尤指所有权),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尤指担保物权)时,其效力有优先劣后之分。但在债权平等原则之外,基特定的立法政策可以使某类债权的效力处于优先位阶,如受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工资等债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海商法上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等。

④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一方面,债权多具有请求期限,在请求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不必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债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而所有权和人格权则民陌十二章债与看同赶选

不同。所有权为永久性权利,人格权也不得附有期限。

(2)债权的内容或权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请求权。债的关系有效成立后,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内容实行给付的权利。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并非基于其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而需借助于债务人自主实施的给付行为。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先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因此,给付请求权是债权的核心权能,就债权效力的角度而言,为债权的请求力。

②受领权。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利益,是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此项权能体现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保持力。

③救济权。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包括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前者称为债权的自力实现力,即通过自助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此外《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抵销权、解除权均属债权人自主保护债权的法律手段。后者称为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权的上述三项权能中,求权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受领权具有实质性意义,救济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自身行为或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一项债权若具备上述各项权能,即意味着其具有可实现性,称为完全债权,否则称为不完全债权。例如,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权等,均属不完全债权。

2.债务。债务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的内容可以表现为实施特定的行为(作为义务),也可以表现为不实施特定的行为(不作为义务)。

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所固有的和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的交付出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如出卖人交付必要证明文件之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有的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承揽人的保密义务;有的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股权转让合同中预定提供公司客户名单;有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出卖方应交付有关标的物品质的文件。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债务人在给付义务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如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除在产生时间、功能作用、违反后果方面存在差异之外,在独立可诉性方面也有差别,前者可独立诉请履行,后者则不可。但是,因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具有可诉性;当事人约定将本属于附随义务之事项作为从给付义务的,该义务也具有独立可诉性。

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作为债的本体内容的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因特定事由而产生的与原给付义务并存或替代原给付义务而独立存在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原给付义务,若原给付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即可能产生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履行期限问题而无诉讼时效问题,后者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适用诉讼时效)。

在债的关系中,还有一种存在于债务范畴之外的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相对人不得诉请履行,违反该义务并不发生赔偿责任,而仅使义务人承担不利益后果的行为要求。例如,《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因此受到损失的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事负有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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