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装饰装修工程分包法律顾问建筑施工合同订立的一般方式:要约、承诺

施工合同 | 2023-05-24 | 0

合同订立的一般方式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要约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其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若无此目的即不构成要约。

2.要约的要件。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除了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

(1)要约必须包含订立合同的意图。此点在《民法典》第472条第2项中已有规定,即要约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实践中,应根据要约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况判断要约人是否决定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从而订立合同。对于受要约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一般认为,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法律并不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是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混不清,使相对人难明其意。

3.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依此定义,要约邀请具有以下特点:(1)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故应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成立要件;(2)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诱使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非与他人订立合同,故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而非订约行为;(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行为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47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拍卖公告。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竞买人的报价中,选择报价最高者订立买卖合同的特殊买卖方式。拍卖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拍卖表示(拍卖公告);拍卖(竞价);拍定(确认)。拍卖公告是拍卖方向不特定人发出的邀请参与竞买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中并未包含买卖合同所必备的价格条款,而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因此属于邀约邀请。

(2)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是招标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招标公告与拍卖公告相似,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值得注意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则可视为要约。

(3)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人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于法定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发行股票者的信息以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它通过向社会提供股票发行人的各方面信息,从而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发出购买股票的要约,故属要约邀请。

(4)债券募集办法。债券募集办法是指拟公开发行债券的人经批准公开发行债券后,依法定日期和法定方式发布的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它通过向社会提供债券发行人的各方面信息,从而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发出购买债券的要约,故属要约邀请。

(5)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发起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时,为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一种法律文件。它通过向社会提供基金发起人的各方面信息,从而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发出购买基金的要约,故属要约邀请。

(6)商业广告和宣传。商业广告和宣传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产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文字、图形或影音作品。从其内容、对象、后果等方面判断,商业广告和宣传均不能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但根据《民法典》第472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应视为要约。

(7)寄送的价目表。一般的价目表中虽包含了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及价格,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从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因此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当然,如果在向不特定人派发的商品订单中明确表示愿受承诺的约束,或从其内容中可以确定有此意图,则应认定为要约。

4.要约的生效与效力。要约属于意思表示的一种,因此适用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具体而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相对人知道要约的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这里采取了世界各国通行的"到达主义"立场。对于到达,应作广义解释,包括:(1)到达受要约人与到达代理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2)"到手到达"与"非到手到达"(送达受要约人所能实际控制之处所,如信箱)。关于数据电文要约的生效,《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作了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人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要约的有效期间由要约人确定。如未预先确定,则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如受要约人未立即作出承诺,要约即失去效力。(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如要约中未规定有效期间,应确定一个合理期间作为要约存续期限,该期限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要约到达所需时间;作出承诺所需时间;承诺到达要约人所需时间。

要约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1)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但要约人预先申明不受要约约束或依交易习惯可认为其有此意旨时,不在此限。(2)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受要约人于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受要约人有为承诺以订立合同的权利,此权利原则上不得由他人继受,但要约人认可者除外;受要约人对于要约人原则上不负任何义务,只有在强制缔约情形下,承诺方为法定义务。

5.要约的撤回和撤销。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41、第475条的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约实际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约。倘若撤回的通知于要约到达后到达,而按其通知方式依通常情形应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其效力如何?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未作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向要约人发出迟到的通知,相对人怠于为通知且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其要约撤回的通知视为未迟到,发生撤回的法律效果。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要约的撤销不同于要约的撤回(前者发生于生效后,后者发生于生效前)。《民法典》第476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的撤销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民法典》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6.要约的失效。要约的失效,即要约丧失法律拘束力。依《民法典》第478条的规定,要约失效的事由有以下几种:(1)要约被拒绝;(2)被要约依法撤销;(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要件。《民法典》第479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首先,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承诺须由该特定人作出;如果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不特定人均具有承诺资格。

受要约人以外的人,不具有承诺资格。其次,承诺可由受要约人本人作出,也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2)承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民法典》第481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应当及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承诺的合理期限的起算点,《民法典》第482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条规定揭示了承诺的内容要件,即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所谓内容一致,具体表现在:承诺是无条件的同意,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而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要约(或称反要约)。但承诺的内容并不要求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或完全等同,即允许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489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外,该承诺有,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由此可见,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能生效:一是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二是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作任何变更。

《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包括头通知和书面通知,要约人对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该要求予以通知。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则该行为也构成承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构成承诺的行为主要是指作为,如供货商于收到订货要约后径行发货。单纯的缄默或不作为通常不能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如果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采取此种方式进行承诺的,也可以作为承诺方式。

2.承诺的效力,即承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简言之,承诺的效力表现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具体而言,在诺成合同,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实践合同,若交付标的物先于承诺生效,承诺同样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标的物后于承诺生效,则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民法采到达主义。《民法典》第484条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37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也就是说,承诺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原则上适用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

3.承诺的撤回和迟延。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其作出的承诺生效之前将其撤回的行为。《民法典》第485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141条的规定。承诺的撤回适用意思表示撤回的一般规则,包括撤回的方式(通知)、撤回的生效条件(先于承诺到达或同时到达)。承诺一经撤回,即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也就阻止了合同的成立。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或虽在承诺期内发出但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对此,我国《民法典》第486、487条作了以下规定:(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虽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2)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可见,承诺的迟延并不必然导致承诺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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