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长春法律顾问《民法典》与《招标投标法》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是否矛盾

法律顾问 | 2024-01-04 | 0

《民法典》与《招标投标法》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是否矛盾

实践中,对于中标合同的成立时间,除了前述以中标通知书发出还是到达生效的争议外,还存在前述提及的“合同不成立说”“成立未生效说”等不同观点。该两种观点概由《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导致。《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对此,我们认为,中标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成立的判定标准应当重实质而非形式,这是民事合同的一般原则。

《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依据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不仅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合同当事人、标的、数量条款已确定,而且《民法典》第470条规定的所有合同主要条款均已确定,结合《民法典》“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此外,《招标投标法》第46条除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外,亦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因此,《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并不矛盾。从《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立法原意看,其主要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合同,目的是通过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梳理、整合,以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将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以达到方便合同履行目的,而非将书面合同的签订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招标人、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可以在履行细节方面进行不背离实质性条款的约定,同时主要内容与招标、中标文件内容保持一致,这对于招标人、中标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效力并无影响。

因此,应当认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书面合同是合同关系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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