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长春法律顾问网络司法拍卖中买受人悔拍的,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顾问 | 2024-01-04 | 0

网络司法拍卖中买受人悔拍的,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司法拍卖悔拍的处理,目前有两个司法解释条款予以规定。一是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5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22 条)。该条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二是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该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针对网络司法拍卖悔拍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对悔拍人预交的保证金明确了“不退”的原则,但对保证金数额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时,是否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由此导致执行实务中乃至诉讼纠纷中,对原买受人悔拍后的违约责任是否以保证金为限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司法拍卖悔拍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 条对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确定的处理原则为“多不退,少不补”,即对于因原买受人悔拍而重新拍卖造成的费用损失、差价等,原买受人仅以其交纳的保证金为限承担责任,即使保证金数额不足,在执行程序中也不能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或者在审判程序中判处原买受人承担两次拍卖价款差价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之间的差价时是否还需补交这一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应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7条第3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之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即“多不退,少补”。

对此争议问题,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悔拍人的违约责任不以保证金为限。首先,《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两次拍卖价款差额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般应当纳入悔拍人违约责任范围。那么,该利益是否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的损失?根据《拍卖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在法律对补足差额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属于不可预见之损失。当然,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次,从维护网络司法拍卖秩序角度,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环节,代表了司法权威和公共秩序,竞买人故意出高价后又悔拍的,除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外,还对司法权威造成破坏,扰乱拍卖秩序,若只是在保证金范围内由悔拍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充分体现对悔拍人制裁或威慑的机能,也不利于遏制悔拍现象。最后,结合网络司法拍卖的特点,为保证竞买人充分了解竞买规则和法律风险,减少执行争议以及诉讼纠纷,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应予以特别提醒,明确保证金“多不退少补”的处理原则。

【案例】

1. 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I程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根据《合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同时,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尚应受《招标投标法》的调整,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应当发出投标邀请函。因此,作为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与作为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函”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其目的都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亦明确了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按照《招标投标法》第19条、第27条、第46条的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

2. 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到纷案

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的招投标文件对于租赁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区别,应认为租凭合同在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某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3.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其交易规则具有严格性,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在存在计时器停止计时这一事实且伟业公司和国投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事实导致交易未能充分竞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停止计时现象致使案涉交易未能实现充分竞价。并且,无论计时器停止计时现象是否属于故障,案涉交易均违反了“限时竞价阶段应当给予竞买人完整的竞买周期以实现充分竞价”的交易规则。原审判决在认定停止计时现象不属于故障问题的前提下,认定案涉竞价结果合法有效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中虽然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案涉交易违反交易规则,未能形成有效承诺,对于国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交易未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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