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的规定

施工合同 | 2024-01-03 | 0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定兰事人n名功考名称、标的和数量的,-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7。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功考兰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7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的规定。【条文概览】

《民法典》第470条继受《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但未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作为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但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我们认为. 这一规定仍具有实践意义。此外,尽管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存在区别,但在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而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时,不宜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就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争议观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虽然解决了合同成立的认定以及合同内容的确定问题,但在实践中也带来如下问题:一是人们往往将交易过程描述为“讨价还价”,价款或者报酬应属重要内容,能否一概交由人民法院通过合同解释规则或者推定规则进行认定,尤其是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而合同标的又没有市场价格或者难以确定市场价格,也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此时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是合同解释规则和推定规则的适用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仅就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达成一致,而在其他方面,双方已经进行了意思表示但未达成一致,是否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再依据合同解释规则和推定规则对其他内容进行补充。我们认为,首先,只有在市场价格公开透明或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对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也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否则认定合同成立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其次,除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外,如果当事人认为其他内容对其具有重要性而进行了意思表示,则就该内容也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才能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通过合同解释规则或者推定规则来解决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问题。当然,由于《民法典》第488条在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的同时,于第489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因此,即使当事人未就非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也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此外,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必须就某项内容达成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也应认为该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且只有在双方就该内容达成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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