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易对方”的理解
鉴于本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是“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并不要求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在合同订立时都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惯常做法。只不过,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交易对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但这并不妨碍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惯常做法的一方主张该交易习惯。
例如,甲和乙订立合同时,只有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交易习惯,随着合同的履行,如果甲发现该惯常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该交易习惯;但如果乙发现该惯常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主张该交易习惯。可以发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缺乏经验一方的保护,同时避免有经验的一方逃避依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