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恶意拖延竣工验收。发包人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常常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恶意拖延验收。由于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所享有的排他的权利,承包人无法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或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而竣工验收合是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进程往往会导致承包人的收款权益受损。
3.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承包人对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一旦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不仅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还有可能被要求赔偿发包人因竣工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质量缺陷对承包人过程履约存在较高风险。
4.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即申请竣工验收。部分承包人不能正确地认识竣工验收条件的法律意义,误认为全部竣工验收条件仅包含完成竣工验收的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竣工验收时,承包人除需完成规定工程内容外,还需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保修协议书等。竣工验收材料不完备不仅可能导致验收延误,对承包人的尾款回收产生影响;还会对承包人竣工日期的认定产生影响,导致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责任。
5.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就已移交发包人使用。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某些发包人为了提前获得投资效益,不顾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即要求承包人交付并使用工程的情形,不仅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还有可能因未通过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被处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并被要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化解措施
1.注意审查验收标准条款,确保约定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在合同评审阶段,发包人、承包人应充分了解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目标工程的分项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落实质量交底,熟悉验收标准。项目管理人员应树立质量管理意识,要了解并熟悉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在施工前应做好技术质量交底,以便在施工作业中发现潜在的质量问题。
2.合同签订阶段高度重视验收相关条款风险。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时,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增加有关工程验收条款。例如,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发包人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发包人使用,但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包人据此享有工程款追索权,只要合同明确约定此种情况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便可以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这有助于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
3.严控履约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风险。针对工程存在质量风险的情况,在签署施工合同阶段,发包人就需要充分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包括施工技术、施工工艺水平等非承包人原因,避免因具有过错而承担由于发包人设计缺陷等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同时,在施工企业内部,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问责体系。在施工过程中,重视施工现场管理,建立规范的质量考评制度和整改制度,从源头上控制质量风险。
4.注意做好资料记录和留存工作。项目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自检时,应随时做好质量验收记录,确保自检部分的验收记录完整;针对已通过竣工验收部分,及时在监理例会、相关会议纪要中将结论固化,切实维护承包人的相应权益。针对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况,承包人可以在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的前提下,编制完整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及时送达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保留好送达凭证;书面发函催促发包人尽快开展验收工作,并说明其拖延验收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仍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5.积极沟通应对工程验收及移交相关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3项和第1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若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发包人要求移交工程的,承包人有权拒绝。若发包人强行使用的,视为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承包人可以就此事项向发包人书面发文,告知其强行使用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问题等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6.确保已完工程质量合格。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未经竣工验收、未交付相关竣工资料是否可以对抗承包人要求付款的主张,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工程未经验收而发包人提前使用导致工程被视为验收合格的,即视为承包人在法律上已按照合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不得主张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作为其付款的前置条件。发包人再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相关权利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若是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等施工内容部分存在质量缺陷的,承包人仍需承担相关质量责任。
相关依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32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3.《民法典》
第797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建筑法》
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4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四节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合同当事人协议或当具备某种法定、约定的解除事由时,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此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民法典》专章规定的一种基本合同类型,其解除不仅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对社会及国家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约行为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往往要比其他类型合同的解除更为复杂,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认和责任处理需更为谨慎。无论合同解除能否成立,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损失计算、建筑物处置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均不能简单、粗暴地照搬其他合同的解除的处理方式。
合同中有关责任划分的约定明确。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应明确发包人指定分包范围及责任划分,明确发包人或者指定分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责任承担主体;在与指定分包人签订合同时,设置相当的违约条款,善于运用“背靠背”条款,明确约定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是其已获得发包人的支付,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
3.夯实业主指定资料收集。鉴于指定分包的高风险特性,承包人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妥善保管相关的文件。例如,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签证单、会议纪要等原件,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指令单、工程联系单等,为日后涉诉提供关键支撑。
4.加强项目施工的过程管理。一是强化对工期的有效管控,进场前要求指定分包人提交分包进度计划,并在施工过程中督促指定分包人按照计划时间节点完成各项任务,并实施现场考核;若指定分包人出现工期延误,应积极向发包人发函请求解决,同时积极收集必要的资料,做好相关工期及费用的测算。二是强化质量管理,对于现场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向指定分包人及发包人发函要求整改,保留函件原件及对方签收凭证,并指定专人跟踪整改落实情况,防止指定管理失效状况的发生,保障总工程顺利完成。
相关依据
1.《建筑法》
第25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66条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7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
第9.9.4条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发包招标,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
2.承包人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发包招标,应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承包人中标。
3.应以专业工程发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恶意拖延竣工验收。发包人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常常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恶意拖延验收。由于组织竣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