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或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事后反悔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自行达成结算协议的时间,可以在诉讼前,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2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双方在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应予认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具体落实。虽然该规定对于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没有涉及,但基于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恪守承诺,不能事后反悔;当事人诉前、诉中达成同类协议,两者只有时间先后区别,内容都是当事人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予以尊重和保护。
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就法律性质而言,该审计意见更多地具有书证特征,但在第三人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或以其他方式对于该工程造价结论予以认可,应该认为这是双方在第三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基础上,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第三人不具有造价审核资质等级等为由,主张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或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