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致时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46 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据该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范围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一致的相关条款应属无效,应当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为,招标投标活动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严肃的市场交易方式,如果允许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后签订的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包括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可以背离招投标文件,则招标投标就失去了其作为竞争性交易方式的意义,招标投标法律制度规定同样也失去了意义。因此,为维护招标投标秩序的严肃性,让所有投标人都能公平公正地参与竞争,必须赋予招标投标文件高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的法律约束力。
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依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如果招标投标无效,则招投标文件以及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均应被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典》第793条关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即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招投标文件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l)》第1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二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中标人因在工程实施的细节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或者其他原因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标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招标人亦接受的,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当事人请求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如果当事人因为在工程实施细节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当事人悔标而不愿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此则不存在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至于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后果,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进行处理。三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优先于招投标文件的,如果合同协议书在实质性条款方面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那么这些条款因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不能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仍然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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