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新增]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条文旨]
本条是关于证人具结的规定。关于证人具结,《92年意见》没有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也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证人作证之前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以及作伪证的后果,并无具结的内容。本条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作出具结的规定。
【条文理解】
证人作证的过程本身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即将其所记忆的曾经感知到的案件事实通过言辞的方式再现,来完成作证的过程。因此,证人证言不可避免地会掺杂证人的主观因素,而检验证人证言的规则正是尽量剔除这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尽量使证人证言的内容接近案件事实的客观状况。这是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的区别所在,也是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
即使出席法庭审理,证人也始终有说谎的危险。为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危险,保证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世界各国审判程序中几平都有关于证人宣暂或具结的法律规定。具结是指证人在陈述前(有时也可以在陈述之后),“应为确切担保其陈述均属真实之表示,此项表示,谓之具结”。2具结是证人关于如作不实陈述将受法律制裁的一种表示,宣誓与具结相比,则更多地强调宗教信仰和唤起证人良知的作用。在具有宗教信仰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宣誓是保证证人真实陈述的必经程序,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具结。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线中,l般也将证人在陈述前保证如实陈述的表示称之为具结。
具结的作用在于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预防虚假陈述。l方面,通过具结和伪证制裁的规则,使证人因惧怕处罚而消除其作伪证的动机,另一方面使陈述人产生一旦作伪证将被揭穿的顾虑。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在各种证据形式中存在的何题相对较多,证人有作虚假陈述的情况,证人证言不受信任,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事实证明作用。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社会诚信缺失的同题,有伪证制裁不明确问题,没有建立具结制度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设立完整的证人作证的宣誓或具结制度,但鉴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个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此前实践中没有类似的做法,也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故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证人作证之前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以及作伪证后果。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经实施十余年、具结的重要性已经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形成广泛共识且积累了丰富经验的背景下进行的,设立具结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根据本条的规定,证人陈述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人民法院在证人作证前首先应当对证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后果进行释明,使证人理解义务的内容及后果;其二,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意味着签署保证书为证人的义务,证人不得拒绝。保证书即为具结书,其内容即为结文,包括:证人保证如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删,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证制裁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事项上可以作为证人,但由于行为能力的限制,其不能完全理解具结的意义在通常情况下也无法令其承担伪证制裁后果,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必具结。此为具结的除外规定。
证人具结与当事人具结的内容、形式均无本质不同,适用相同的规则。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虽然规定证人以签署保证书发生具结,但在操作中,人民法院应当在证人作证前口头朗读保证书即结文内容。实践证明,口头具结方式比签署保证书更能够对证人心理产生威慑,更有利于保障证人陈述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