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按照《民法典》和《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作"(如涉及专门技术)交由第三人完成或者将"部分工程"(如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而且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即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这样,一方面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而不与发包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客观上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限,其应得工程价款同样有限。同时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施工需要合法分包后,承包人与分包人构成一个整体,承包人通常不会对分包人的利益漠不关心。在分包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情况下,赋予分包人越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由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工程以优先实现分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债权,对承包人有失公平且不合理。
实务中,存在发包人指定分包人的情形。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指定特定项目由第三人作分包人,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指定分包人完全代替了承包人就特定工程项目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仅承担配合等义务,则在指定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我们认为被指定的分包人仍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承包人承担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被指定的分包人仅承担部分施工任务。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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