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法院上诉秦某与摩某公司、某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二审 | 2023-06-19 | 0

案件名称:秦某与摩某公司、某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一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53号;二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1151号

裁判观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然摩某公司针对案涉挡土墙工程确实委托相关公司设计出具了两套设计方案,但MU30设计方案系其最终确定并交付、指令秦某据以施工的方案具有更明显的证据优势。因此,一审法院委托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该设计方案及相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并经现场踏勘、取样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质量的有效依据。虽然上诉人秦某对该鉴定中的现场取样程序、取样方法等提出质疑,但因其所提异议与鉴定报告记载的取样过程并不一致,且其亦未能提交足以证明鉴定取样方法、取样标准违反相关鉴定规范的证据材料,故其所提质疑并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据此,上诉人秦某施工的本案工程确实存在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问题。但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上诉人秦某与上诉人摩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出现前述质量问题均存在过错并具有原因力。对于秦某而言,虽然摩某公司于

2016年3月28日与其签订《挡土墙修建说明》,但其并未完全按照设计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施工,经鉴定其所作工程多处不满足设计要求,其对此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理应知晓并遵循建筑施工基本的质量规范要求,但其对于摩某公司存在的部分施工指示不明、不当的行为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和防止义务,亦存在放任的过错。对于摩某公司而言,其在本案中存在较为明显的选任过失,同时其在设计方案提供、部分施工指标确定、指令方面亦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①"以及第12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②"之规定,酌情确定摩某公司仍需支付30%工程价款的做法属于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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