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法院上诉参加某与基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二审 | 2023-06-17 | 0

案件名称:参加某与基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40号:二审:江苏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750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东某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以及书面答复姜加某质询的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可以确认案涉综合楼、生产厂房、配电房均存在里面渗漏水、墙面粉肠层脱落、墙裂缝等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与观感,其主要原因是姜加某未按建筑规范和设计围纸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包人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发包人亦有权对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东某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江苏某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方案,经鉴定,认为修复费用为1307966.57元。其中大面积涂料重新装修同新的费用135033.66元经双方协商由某谊公司承担。对于剩余的1172932.91元,法院酌情确定由姜加某承担70%的修复费用,即821053.04元,理由如下:第一,因某谊公司拖延竣工验收,塞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姜加某应在质量保作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现经查明,要加某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7日两次提起的诉讼过程中,某谊公司均以工程存在质景问题提起反诉,应认定为某谊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提出了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谊公司亦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姜加某认为某谊公司使用已经达6年之久,超出质保期限,不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一审质量鉴定现场勘查时间是2017年3月,除防水工程外,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间,故现场勘查情况与质保期内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某谊公在2015年即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姜加某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要加某并不能承担修复义务,某谊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及时进行维修,就修复的费用可以要求姜加某承担。而某谊公司未及时进行修复,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第三,因某谊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于承包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部分,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按照设计图纸重新施工,仅能要求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以及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东某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修复方案存在部分明显不当之处。比如,综合楼的屋面防水虽存在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的情形,但目前尚未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鉴定机构要求全部拆除并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重新施工,该维修方案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又如,综合楼的铝合金窗户,虽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厚度,但是目前并未产生损坏等质量问题,姜加某亦自认扣减厚度米达标的工程价款11533.6元,鉴定机构要求全部拆除并按规范要求进行更换,该维修方案亦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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