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陕民再3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2年5月6日与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赵某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赵某每年向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管理费2万元。2012年5月10日,赵某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名义和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有色公司将西安海纳汉唐小区项目结构工程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暂定合同总价
2300万元,采用单价包干,包人工、材料、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环境保护及职工安全、文明施工。
合同签订后,赵某组织施工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7月19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蜀秦劳务公司B栋楼停工补助及南侧裙楼施工相关事宜》的协议;2013年8月8日、9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施工中停工补偿、设计变更劳务费补偿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8日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署《海纳汉唐小区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总结算书》和《结算费用明细表》,记载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暂扣工程质量保修金520,707.6元后为27,778,981.62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开始陆续向业主交付使用,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
【案件争点】
涉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赵某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以蜀秦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有色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赵某提供资质、收取挂靠费、提供账户,对涉案工程没有实际投入,赵某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与有色公司的合同、结算、工作联系函等均由赵某负责磋商、决策并在文书上签字确认。对于有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均如数转给了赵某。因此,赵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涉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赵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情形,有色公司主张在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时并不知道蜀秦公司与赵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①第2项的规定,涉案《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赵某借用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与有色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向有色公司披露其借用资质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企业资质的借用方和出借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赵某与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在借用企业资质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中,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是显名的承包人,赵某是隐名的实际承包人。蜀秦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取得挂靠费以后并不关心实际承包人是否履行施工合同并按约取得工程价款,在分包方有色公司欠付工程款时并不积极主张权利。蜀秦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注销,其西安分公司主体资格终止,原公司股东未主张权利,并对赵某主张工程款不持异议。赵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②的规定,有权向有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在程序上允许赵某以其本人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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