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36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基本案情】
2008年5月5日,汤某某与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签订一份《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益新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由汤某某提供或出资购置分公司施工设备、办公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益新公司提供分公司所需资料,协助汤某某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分公司为益新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汤某某投入资产及所得并享有所有权;合作经营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可另行协商签订继续合作的合同;汤某某经营管理分公司期间,按年度承接工程(以施工合同为准)总造价的3%向益新公司上缴管理费,总造价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按2%上缴管理费。
2010年12月8日,因益新公司的债务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分公司账户中先后扣划245,377.38元及929,996.3元,共计1,175,373.68元。原审中,双方确认合作经营合同尚在履行中。
【案件争点】
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虽案涉合同名为《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系通过签订及履行该合同,使并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汤某某、黄某某以与益新公司合作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借用益新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承接建筑工程,益新公司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获得利益。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形成实质上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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