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

上诉二审 | 2023-06-02 | 0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发包人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中公司施工恒源公司开发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五星级酒店、写字楼、商业、地下停车场及附属设备用房,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4.28万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苏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5年9月29日,恒源公司梁某光签收了苏中公司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银座)工程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一套。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苏中建设恒源银座项目部抵顶恒源银座公寓协议》,约定工程暂定结算造价230,269,932.85元,截至2016年10月10日已付211,441,449.2元。

2017年9月20日,双方形成《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最终结算总造价283,995,124元。苏中公司认可恒源公司已付工程款213,061,449.2元,尚欠工程款70,933,674.8元。

【案件争点】

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该条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功能有二,一是规制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建设,即强调的是对诸如民生工程等公共事务范畴的规制;二是规制国有资金或者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借款、援助资金等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益,防止在使用该类资金的工程项目中的资金被滥用。因此,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严格限定而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或根据其授权颁布实施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对于纯民营资本投资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一般不应认定为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由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并未明确界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范围,加之该款对国有资金的范围亦未进一步明确,故对本案工程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还需根据该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指引,结合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加以判定。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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