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32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
【基本案情】
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名城公司与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1)原审仅凭合同的落款时间认定名城公司与四方公司在招标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考虑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实际状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田支行)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11月6日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协议书》均是按照建行大田支行的要求倒签,并不存在名城公司与四方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情形。(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商住房不属于招投标的项目,原审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焦点】
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系商品房住宅,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事实上四方公司也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因此四方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四方公司与名城公司在2012年12月招投标之前,就已经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名城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深圳德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由此可见,在招投标之前当事人已经针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存在明标暗定的串标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四方公司与名城公司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于法有据。案涉工程招投标发生于2012~2013年,名城公司现以2018年3月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为由提出案涉商住楼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再审申请事由,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名城公司另提出2012年10月1日中标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根据建行大田支行的要求倒签,该主张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双方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甲、乙双方曾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记载不符,再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名城公司有关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21号【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被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