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500、501条对此作了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
1.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违反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范畴。
2.一方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先合同义务。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然而,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保密等义务,此为法定义务,若因过失而违反,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将与己方订立合同),并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因而受到损失。此项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积极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履约收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500、501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以下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是指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意图,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出于本方的其他目的。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特别强调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此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财产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损失,前者是指对方因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受到的损失,后者是指对方实际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具体而言:(1)在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构成缔约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通常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如差旅费、通讯费)、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库预租费)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等;(2)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照顾、保护义务而使对方遭受人身损害时,应赔偿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3)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通知、说明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时,应赔偿其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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