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各项工程保修期不一致的,如果其他工程保修期已满,但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的,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单独按比例计算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浩盛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维修保证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屋面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外,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1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但浩盛公司自2009年9月至12月即将工程交付铭泰公司,铭泰公司随即向业主交付使用,故原审判决确定自2009年起算工程保修期并无不当。现除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5年外,其他工程均已超过保修期,铭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以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防水工程部分的造价,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浩盛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造价30o0187元,认定该部分保修金为90006元(3000187元x3%)并无不当,该保修金应由浩盛公司支付铭泰公司。铭泰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保修期不应开始起算为由,上诉请求按照全部工程总造价计算维修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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