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4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案涉工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诉争《施工总承包合同书》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现湖南三建已完成案涉部分工程项目,故万城公司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南三建与万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相关问题备忘录”,于2012年11月5日针对《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签订关于钢材、商品混凝土等价格确认书,且湖南三建的相关工程结算亦是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来制作报送,故双方实际系案《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其本质上是为建设工程备案之所需,因此,原审法院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相关约定来进行本案工程款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湖南三建应返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10套房屋抵款的问题。首先,湖南三建在2015年1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已陈述10套折抵的房屋已经全部网签到湖南三建的名下,可见万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屋抵款的相关义务,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二审法院均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对于诉争5套房屋的陈述,结合万城公司申请解除对湖南三建账号的冻结并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可以确信万城公司与湖南三建就案件执行情况达成了-定的协商,并以5套房屋房款对执行款进行了折抵。再次,即便湖南三建并未同意将5套房屋用于案件执行折抵,在二审判决湖南三建应当返还万城公司8678868.86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万城公司将该5套房屋出售并用于折抵执行案款,亦属于执行中的款项扣除问题,原审法院将全部10套房屋作为已支付工程款予以计算,并不存在错误。
2.关于湖南三建另行主张的其他违约金问题。其一,因诉争《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湖南三建以相关合同约定为依据而主张万城公司的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其二,对于湖南三建主张的误工、窝工损失,湖南三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损失无法予以认定。其三,因诉争两份合同均无效,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自始无效,故本案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问题,亦不存在湖南三建要求履行合同的问题,湖南三建就此要求的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3.关于湖南三建主张原审鉴定存在诸多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对此,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也就双方的质询作出了答复。湖南三建虽主张原审鉴定存在多处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及相关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鉴定意见来认定工程款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湖南三建对万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对此并不存在错误认定。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得出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出湖南三建应当返还万城公司的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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