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律师法律顾问曹敏:付款方在施工方已经完成基本工程情况下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认定付款期限已到期

法律顾问 | 2024-12-15 | 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速到期付款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丹公司与富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 最高法民中530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付款方在施工方已基本完成主体工程情形下,即使部分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但有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或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丧失商业信誉等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R、第九十四条R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2014年12月10日,中丹公司与富昇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1-10幢公共租赁住房。2015年7月,富昇公司承建的上述1-10幢住宅楼主体结构基本完成。中丹公司在乙方合同权利已经基本实现的情况下,拖延付款,除了元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富昇公司拨付的国家资金8599600元,中丹公司作为建设方,未向富昇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且其未积极处理后续收尾工作,也未接收已完成的工程。中丹公司的前述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故富异公司有权请求中丹公司提前支付未到期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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