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依情形而定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工程造价鉴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摆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约束,经常会在诉讼中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 区分情况对待:一则,如果当事人主张撤销结算协议时已符合法定撤销权消灭情形,则其因撤销权消灭而撤销结算协议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进而,结算协议因没有被撤销仍然有效。故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准许。二则,如果当事人主张撤销结算协议能够成立,则结算协议将因被撤销而不存在。此时,当事人能否参照结算协议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事由规定,结算协议被撤销的原因通常应是结算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以,一旦结算协议被撤销,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确定。相应地,当事人如以工程价款这一基本事实问题不清为由申请鉴定,人民法院通常应予准许。
至于结算协议无效的情形,也应区分具体情况对待。无效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一定等于结算协议内容均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协议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只要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同样不应予以准许。两当结算协议系因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与前述撤销情形相类似。 不能认为结算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总表示,除非存在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结算价救数额的合意,当事人中请就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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