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薛理杰、陈强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 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2人退场清算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一)关于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的问题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
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指挥部发包给重庆交建,重庆交建与辰升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后辰升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薛理杰、 陈强,薛理杰、陈强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辰升公司对于薛理杰陈强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责,双方还就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问题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且薛理杰、陈强退场后,辰升公司仍然继续履行其与重庆交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综合上述情况,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薛理杰、陈强主张与辰升公司不存在实质的转包关系,与重庆交建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关系,但《劳务协
作合同>系重庆交建与辰升公司所签,薛理杰、陈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重庆交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退场清算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薛理杰、陈强主张该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在于其受到胁迫以及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显失公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退场清算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还有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为见证人。该协议系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为彻底解决工程款问题与退场清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薛理杰、陈强仅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前双方发生过分歧和冲突,但并未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时其受到胁迫。薛理杰、陈强主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亦缺乏依据。其与辰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的约定不能以辰升公司与重庆交建之间工程款的约定为依据。另涉案协议除质保金部分, 其余均已履行完毕。《退场清算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于涉案工程款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无不当。薛理杰、陈强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233页。
附录:本案解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对于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涉案工程款数额比较巨大,一方当事人坚持应当对于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同意。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达成过《退场清算协议书》,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尊重。一方当事人认为《退场清算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的情形,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下,应当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退场清算协议书》上不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还作为见证人,亦在《退场清算协议书》上签字。因此,一方当事人主张涉案《退场清算协议书》存在胁迫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还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但亦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而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退场清算协议书》基本上除质保金部分已履行完毕。应当以《退场清算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而不应再重新组织鉴定。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以鉴代审”,把司法审判权交给鉴定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