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李某1、李某2、许某某、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1
案情:被告李某1、李某2、许某某、郭某某签订承德市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2号路建桥工程合作协议,李某1为该项目负责人。李某1以四人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模板加工费、材料费若干。原告诉称欠款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个人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债务也和我无关。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没有和原告洽谈过,我也没有为原告出过欠条,谁出的欠条:谁偿还。法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在执行业务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加工的模板用于被告李某1个人承包的工程,而非合伙工程,况且被告许某某也承认在原告处拉过模板。故此,本院对被告许某某、郭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评析: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并且列举了债权的发生根据,同时指出债权即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84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本案中,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应当按照裁判结果履行该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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