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
案情: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实验中学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市政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对某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处理事项)未作具体规定。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其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某市政公司未付剩余货款若干。原告遂诉至法院。关于某建设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未能明确某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职责范围),由此可以认为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评析:鉴于委托代理授权强大的效力以及郑重性,民法典第165条要求授权委托书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以避免发生代理争议或者利于在发生争议时保存证据。在实务中容易出现的情形是授权委托书中所载的委托权限不明,法官需要对代理争议发生之后的代理效力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进行解释。本案中,两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未能明确某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属于代理权限不明的情形,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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