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为执行//北京懂建筑律师,北京懂工程律师,北京专业工程律师曹敏//延迟履行对行为执行

保全执行 | 2024-02-04 | 0

一、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条文阐释号

对行为的执行,是指执行义务人有义务实施执行根据所确定行为,但没有实施时,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以迫使其实施相应执行行为。对行为的执行,主要是采取法定的方式迫使义务人实施特定的行为。

三、 司法适用

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和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1)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替代的行为是指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为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完成。由于可替代履行行为与被执行人的人身无关或关联甚少,具备相应条件或资质的第三方可代为履行以满足申请人的权利。如果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为是可替代的行为,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的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2)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是指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为只能由义务人完成,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完成的行为。不可替代履行行为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即非由被执行人亲自履行则申请人依据判决文书确定的权利将无从实现。此处人身关联性的判定在形式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而定,如判决由被执行人亲自向申请执行人致歉;在实质上则依据被执行人自身客观要素而定,如具备某种法定权限,与申请人存在姻亲、血亲等关系。

对不可替代执行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第3款的规定,仅有采取教育一种措施,即法院只能通过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责令其自动履行。至于该款中规定的“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相吻合,即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处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不可替代履行行为认定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对其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强制措施。但强制措施毕竟不能等同于执行措施,因为强制措施的施行并不能确保申请人权利的实现。

不可替代履行行为具有极强的人身(或主体)属性,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较少,虽然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但实际执行效果可能不佳。

四、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百零—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决定。

第五百零二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44.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典型案例

263.5. 1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属于不可替代执行行为

裁判来源:江苏省仪征市汉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扬执信字第020号

裁判要旨:如执行内容为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行政行为之内涵要素决定了该行为执行不可替代履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则基于法律规定及执行审查权的有限性,执行部门对该异议不做实质审查。但应要求行政机关就有关履职行为作出书面解释或说明,为申请人在其他救济途径的主张提供依据。

263.5.2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的行为,具有可执行性,执行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向特定人履行告知义务

裁判来源: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0号

法院认为:关于湖北高院是否可以受理万发公司申请执行案问题。本案《民事调解书》第4条约定,万发公司有权知晓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这是双方关于知情权的约定。因双方对于知情权的履行没有约定期限,应当理解为万发公司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要求荣生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后万发公司向荣生公司发函敦促其履行义务,荣生公司的告知义务应当理解为已届履行期限,而荣生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2条和第4条义务。在此情况下,万发公司有权就其知情权的实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执行属于对行为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依此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的行为,具有可执行性,湖北高院可以强制荣生公司向万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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