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法律顾问律师曹敏/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招投标行为

法律顾问 | 2023-12-17 | 0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招投标行为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招投标行为具体表现为:招标人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故意将第三人的投标信息传递给该项目的特定投标人;招标人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联系方式等应当保密的事项;或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在评标结束前预先内定中标人,或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明显倾向性条款,或向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评标。

(三)相关规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41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2.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九部委局令第23号)第46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根据第47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撒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三、串通招投标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串通招投标中标无效或其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在评标阶段,对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应否决其投标,按照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二)评标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也有类似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院(2017) 最高法民申3890号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但在招投标程序开始之前,承包人已作为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当事人在一审时也陈述该招投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为了配合完成招投标程序。据此,一、二审法院关于发承包双方存在串通招投标情形,承包人中标无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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