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竣工结算金额遗漏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

价款结算 | 2023-11-28 | 0

竣工结算金额遗漏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在通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发承包双方会针对工程结算的程序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及时整理结算资料,编制结算文件并向发包人提交,再由发包人或者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在此期间,发包人可能会对承包人计算的工程量、相关价格,或者是承包人提出的价格调整提出异议,再由双方对此重新进行计算确认,直至最终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是,发包人对结算报告的审核,更多的是对承包人多主张的进行核减,几乎不可能主动提出承包人少算、漏算的项目。在承包人送审资料有漏项的情形下,如果发包人认可送审金额,双方的结算工作也就随之结束。如果承包人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又发现有遗漏的项目,此后再提出要求增加计算遗漏的金额,以司法实践中遵循的原则来看,是不会再被支持。同样,对发包人来说,如不全面主张权利,也会碰到相同的结局。所以,基于竣工结算代表双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清结是具有终局性的特征,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完整地整理、审核结算资料,并提出合理的权利主张是保证合法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

为了使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发承包双方是否可以提出新的请求这一争议问题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202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24.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工程结算具有终局性且产生合同清结效力

如前文所述,因为工程结算直接关系到发承包双方的切身利益,双方应当全面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

《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范本》也进一步明确在竣工结算后双方不得再就结算前事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19.4提出索赔的期限(1)承包人按第14.5款[竣工结算]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承包人按第14.7款[最终结清]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均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14条中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五)[索赔价款结算]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19.14.4项规定:“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下一项或儿项方式获得赔偿:1.延长工期:;2.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篮.。《施工计价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

田此可见,歧工结算应该是一个大结算的概念,是对工程结算之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理,其不仅包含了工程造价的结算,还包含了违约金等索赔事项,具有合同清结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案例明确了结算清结的司法审判思路,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9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中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审、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哎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二、工程结算金额遗漏情形及所导致的风险

根据前文的相关规定来看,竣工结算是一个大结算的概念,是针对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的结算和合同清结。因此,承包人除了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格约定制作竣工结算报告外,还应当在结算报告中列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损失、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造成的费用增加,以及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垫资施工利息等索赔项,特别是违约金、利息等不在工程造价费用组成范围内的金额容易被承包人所忽略。而对发包人来说,其往往也是只注重对工程造价的审核,忽略了承包人因违约行为所需要支付的违约金,例如,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承包人逾期竣工等情形

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与惠州市惠百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中,双方就中十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38,950, 164.9元。事后,惠百公司出具证明绘中十冶公司,载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某某一期地下室、3号楼3号楼工程,经双方审定后工程造价为38.950.164.9元,截至目前支付工程款为10.276.332元,剩余工程款将分期支付至中干冶集团公司账户。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惠百川公司提出:因中干冶公司存在将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个人的情形,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十冶公司违约,惠百川公司选择单方终止合同,按照造价90%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仅支付90%的工程款。对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在《证明》出具前已移交给惠百川公司,当事人双方对相互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对《证明)均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双方就争议同题协商一致并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确认了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惠百川公司在出具(证明》时已充分考虑了中十冶公司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及索赔等因素”。该案例说明,发承包双

方在结算完成后,又提出新的费用主张,将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

实践中也经常发生这样的现象,发承包双方在结算过程对于有争议的事项,通常选择先就无争议部分签订结算协议,争议部分另行处理。但是,在签订结算协议的时候却遗漏了对争议部分另行解决的表述,导致本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支持。我们碰到过这么一个案件: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报告,其中涉及各项索赔,包括停工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发包人也向承包人提出了工期超期违约金。后来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并在造价咨询报告上盖章确认,对于双方提出的索赔事项,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留作争议项另行处理。但是在造价咨询报告所列明的争议事项中,仅有承包人提出索赔的事项,未记录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的工期违约金。后来,承包人就相关费用索赔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了部分支持。案件判决后,发包人另行王张要求承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承包人就提出:工程双方工程结算已经完成,除结算协议中列明的争议事项外,其他权利义务均已经在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中考虑;从工程结算报告出具至发包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支持承包人主张,判决其无须支付工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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