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解除(风险与化解)

法律顾问 | 2023-07-30 | 0

第十四节  合同解除(风险与化解)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合同当事人协或当具备某种法定、约定的解除事由时,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合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此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民法典》专章规定的一种基本合同类型,其解除不仅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对社会及国家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建工程合同的履约行为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因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往往要比其他类型合同的解除更为复杂,对于合同当事的权利义务确认和责任处理需更为谨慎。无论合同解除能否成立,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计算、建筑物处置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均不能简单粗暴地照搬其他合同的解除的处理方式。

一、合同解除情形(风险与化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需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遵循当事人的合意从而解除合同;约定解除需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在约定解除事由发生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从而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关于约定解除,《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法院要通过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解除必须既要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也要满足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明显超出显著轻微且已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正常实现;由于协议解除及约定解除往往都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愿,在此就不再赘述。在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产生纠纷更多是运用法定解除事由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本节将重点论述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主要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特定情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法律专门规定了解除条件。常见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原因包括一般法定解除事由、特殊法定解除事由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专有的合同解除事由。其中,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事由系《民法典》颁布后的新增法条,《民法典》第806条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特殊问题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分别从因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赋予发包人合同解除权,因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情形赋予承包人合同解除权,对合同解除相关后果予以规定。虽然仅有简单的三款规定,但内容涵盖广、解释空间大,使建设工程领域的诸多实践操作行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一)一般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在该情况发生时,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即可主张解除合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如下: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一般法定解除事由往往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针对不可抗力事件,必须要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的履行障碍,则可通过变更合同予以解决;如果因不可抗力造成给付迟延,则应适用上述第1款第3项和第4项的情形解除合同;本条规定的第三种关于给付迟延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形及第四种给付迟延和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均是根据违约行为和所侵害的合同利益不同而作出的周延性分类,这两种情形都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除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情形外,实践中往往还存在其他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民法典》第563条还专门设置了兜底条款,弥补司法实践过程中立法的不周延性及社会情势的变迁。

(二)特殊法定解除

1.不安抗辩权行使引发的合同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528条规定,在合同先履行的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要件是《民法典》第527条规定的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的四种具体情形:"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与一般法定解除中第二种预期违约情形相衔接。如果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已证明合同相对方通过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义务,则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如果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掌握的证据仅表明对方只是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那么还是需要根据一般法定解除中的预期违约情形规定,在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无果后,再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2.情势变更引发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发生以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即必须通过司法方式行使解除权。因为情事变更本身就与要求合同当事人守信相对立,且对于守信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认定较为复杂,须有司法机关介人才能保证公正性、客观性、合理性。也就是说,如果在合同覆行过程中,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

1.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已经说明其自身不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违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缔约合同的初衷。《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其实无论是《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还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禁止承包人的转包行为,而本条所述的违法分包主要是指已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再行分包的行为,不包括总承包单位的违法支解分包。

虽然《民法典》第806条规定了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时发包人享有解除权,但是发包人是否行使该解除权,应由发包人选择。对此,发包人有权在解除合同和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以确保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发包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则承包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改正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

(2)承包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一,承包人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在一般情况下,迟延履行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也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合同义务,经另一方催告后,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则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及时施工,以确保建设工程能够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内完工,这是承包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但如果承包人在开工日期届至后,经发包人催告后仍迟迟未开工,导致建设工程存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的风险,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因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在整改完成后或多次整改后,仍未达到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时,发包人可请求解除合同。

第三,违反承包人容忍义务。《民法典》第797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可见法律赋予发包人建设工程检查权,便于发包人督促承包人改正施工中的问题,及时进行修理或者返工,保证工程质量。但是如果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必要监督、检查消极应对,不积极配合,甚至阻挠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监督,直接影响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和建设工程质量的,此时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3)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563条还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兜底条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言,需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如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违背发包人意愿,偷工减料,未经发包人同意更改施工图纸等,对履约造成重大影响,发包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2.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1)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赋予承包人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主要有三个:一是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二是由于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三是承包人就此对发包人进行催告,但发包人在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对于强制性标准,一般理解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如果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约定的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则以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为准。由于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可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导致承包人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更换,发包人经催告后不更换的,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该条未列举说明发包人应履行的协助义务有哪些,但就建设工程而言,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除支付工程款外,其他需由发包人履行,以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的义务,就是发包人的协助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几类:一是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行政许可的义务,如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二是为承包人提供充足的施工条件,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原材料、备、、、料等:三是及时对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进行验收,保障承包人继续施工;四是因发包人原因发生设计变更进而造成工程量变更,需要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出具签证的义务;五是需发包人及时消除影响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原因的义务;六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其他需发包人履行的义务。①

《民法典》规定的发包人协助义务,相较于之前的法律规定,最大的突破是发包人的协助义务不再仅局限于合同约定,还包括法律规定等。如果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或者无法继续施工,则构成发包人违约,该违约行为在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承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风险提示

1.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较大,合同当事人为保障自己利益不受损,往往在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时,就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由于使对方有所防备或无法得到司法机构的认可,从而未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因此,当事人解除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合同解除权成就的情况下,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若当事人解除权条件未成就,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因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某建筑工程发包人以承包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工程建设合同,承包人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通过,不应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已进行审计验收,且发包人也认可已整体验收,故发包人在验收通过后再发函给承包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某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因房屋渗水,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工程施工合同》;而承包人认为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也愿意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而发包人已经开始使用案涉房屋并以多种借口拒绝承包人到现场处理渗水问题,因此承包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需要考察的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方面,根根提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工程施工工合同》绝大部分的施工内容已完完成,只有部分软装未完成,即承包人主要的的合同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另一一方面,发包人陈决存在渗水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质量问题已经达到法定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法院对发发包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其要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未完成行使解除权的前置催告。《民民法典》虽然扩大了发包人的协助义务,但并未放宽行使解除权的前置置条件,承包人主张行使合同解羿除权,仍需先行催告并经过合理期限オ可主张解除合同同;此外,法律在一般法定解除情形中中也明确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必必须在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オ有权解除合同。

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工工程停工,发包人、承包人诉至法院。经法院查明,案渉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人负责气浮进水、出水排水管,但发包人一直未使气浮处于停止运行状态,该行行为的确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发包人未配合施工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的停工期限限,经承包人催告仍未同意履行配合合义务。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的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乃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案案渉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在本案中,正是因为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催催告程序,才能够在发包人未履行发发包人义务的情形下顺利解除合同,避免免后续损失。

3.确保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就,若非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则仍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法解除,《九民纪要》》第47条明确了约定解除的提:“合同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表明,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即使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如果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没有影响守约方事先约定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法院不应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某建设工程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承包人账户,而是直接支付至实际施工人账户,认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且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尽管发包人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履行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已将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由于案涉工程已接近竣工验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承包人以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解除合同,原因在于合同目的仍能够实现。①

在另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承包人明确告知无法组织配置名单中的人员进驻施工场地,构成违约,且承包人已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综合考察双方合同目的和主要合同义务,结合承包人在发包人下发开工令前已进场施工,以及发包人下发开工令后同月即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约定的考勤周期尚未届满等情况,认为承包人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并不影响发包人合同目的实现,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法解除。②

化解措施

1.做好解除过程资料留存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不是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自然终结。合同解除后,各方虽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发包人和施工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且非违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因此,解除人行使解除权时,需做好过程资料留存,如联系函、催告函、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材料等,确保能够为行使解除权、后期索要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提供有力支撑。

2.合同解除与主张损失并行。合同解除和违约损失赔偿都是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二者可以同时适用。尤其是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双方可先就合同解除达成共识,然后同步解决违约和损失赔偿问题,或者以支付工程款作为解除合同的谈判条件之一,避免后续在司法程序中形成双方完全对立情形,导致成本损失进一步扩大。

3.解除合同的请求应清晰、准确。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应直接、明确地表达为" xx 与 xx 于 x 年 x 月 x 日签订的《 xx 合同》(编号为: xxx )解除",便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确识别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将解除合同作为最后救济手段。合同解除虽然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但往往也会带来重大负面影响,如影响发包人建设进度、承包人整体经营和生产计划以及资金流等。故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发包人、承包人应秉承促进合同履行的理念,积极纠正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求同存异以促进合同履行。解除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需明白,解除合同和违约损失求偿等维权方式仅能做到填平损失,促进合同履行和实现违约救济才是最好的结果。

相关依据

《民法典》第527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806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解除程序(风险与化解)

合同解除是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当事人同样也可以通过达成合意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通知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是最基础的合同解除行使方式,但同时法条也规定了通知解除的前提条件:通知载明合同相对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该内容系对解除权行使"附条件和期限"的特殊规定,即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债务,以通知载明的时间作为行使解除权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和期限。也就是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先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但此时并未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设定了一个宽限期,如果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在这个期间内仍不履行,合同则自动解除。这相当于给解除权的行使附加了条件,即当事人虽已发出解除通知,但只有等到相对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的时候,才真正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①

同时,《民法典》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即针对合同解除行为,解除权人和被解除权人均享有异议权。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说明通知解除合同不是为了惩罚合同违约方,而是为了将合同双方从合同目的已经落空的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从而消灭已经死亡的合同关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司法机构并非确认合同解除,而是确认"合同解除行为",即解除是否为行使权利、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惩罚违约方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应该通过违约责任解决赔偿及惩罚的问题,法定解除权可归双方享有,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损失赔偿的对象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都是违约救济措施。因而在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失赔偿可以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应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必要交易成本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司法解除

《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文明确了起诉状和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的时点是起诉状或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该条文明确了送达法律文书副本可以作为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且合同自送达之时解除。行使解除权的实质是解除权人向合同相对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自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副本完成送达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已到达对方。

(三)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权,即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以未来发生的某种情况作为解除事由,并以此为由赋予合同一方或者双方解除权。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摆脱原有合同关系的束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可通过通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方式。需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是否解除合同。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立法的"促进交易"核心价值,纪要中的该规定限缩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事由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解除事由已经实际发生,能否依约定解除合同仍需据实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约定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出现下列情形,即使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也不一定会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一是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守约方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二是合同对当事人设定有多项义务,但在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属于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三是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又自愿弃权的,不得再行主张新的约定解除权.四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放弃解除权;五是因轻微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将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人民法院可限制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四)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实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以第二次之契约终止原有之契约",其行使不以解除权发生为必要,本质上属于债的消灭,因此协议解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合意终止原有合同。

风险提示

1.需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过后该权利消灭,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没有合理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将导致解除权人长期怠于行使,使双方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交易安全,这违背了合同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鼓励交易的原则和立法目的。《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款明确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一年,起算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因此,合同当事人如需行使解除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尽快行使,避免丧失解除权。

在某国有林场棚户改造小区供电设施工程中,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将发包人诉至法院。发包人也以承包人未履行施工义务为由,进行反诉。法院在查清案涉工程事实后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于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而双方签订的协议早已在2015年就履行完毕,发包人事隔七年后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①

2.解除事宜尽量形成书面文件。承包人往往在履约过程中,将关注点更多地集中在工程建设方面,忽略了书面文件的重要性,在历经多次协商谈判,发包人终于答应解除协议结算工程款时,却因为未形成纸质版的会议纪要或解除协议书等相关文件,致使在双方诉至法庭时,发包人根本不承认达成过解除合意,功亏一篑。

在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已同意解除合同,且扣除其交付的合同定金,而承包人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义务,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未解除,所谓"早已解约"只是发包人的一面之词,并无实质性证据。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点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协商,也可以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解除,既可以约定解除也可以法定解除。发包人主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口头解除,但未提供双方协商解除的证据,仅以从未主张返还200,000元定金为由,主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口头解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②

3.确保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以"通知到达对方"为实质要件,注重通知内容的明确性以及"到达对方"的有效性,通知内容应直接、明确地表达解除合同或者附条件和期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欲主张解除合同的,无论是以告知函、通知、声明、联系函还是其他形式发出的,其核心目的就是解除合同,故应当简明扼要、直接明确地表达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使对方清晰明了、毫无歧义地知晓主张合同解除方的通知目的。如果主张合同解除方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或其他原因,欲给予对方一定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的,须在通知中载明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应达到的程度,否则合同自动解除的内容。例如,可约定"望贵<span font-size:14px;text-wrap:wrap;background-color:#ffffff;"="">公司/您于收悉本通知起十日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若未按时足额履行,届时合同自行解除"或者"望贵公司/您于收悉本通知起十日内向我方支付应付款项的80%,合同方可继续履行;若未按时足额履行,届时合同自行解除"等条款。

4.总承包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享有解除权。在实践中,承包人为了承揽建设工程,常作出较大的让步,发包人基于其强势地位往往将自身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承包人。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并限制承包人的解除权,要求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或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延误等情形下均不得停工或解除合同,对承包人行使解除权形成约束。

化解措施

1.应在除斥期间内积极行使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建筑工程项目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导致承包人停工成为烂尾工程,而发包人因无资金支付更不会积极主张结算,使双方合同权利义务长久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承包人往往会采取观望态度,直至发现发包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才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结算付款。此时施工现场已物是人非,工作人员离职,施工资料缺失或记录不完整,除斥期间已过,合同解除的难度大大增加。因此,承包人在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应当在一年内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结算付款,避免丧失合同解除权。

2.解除事由出现后应及时行使解除权。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有当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按照法定或约定方式行使解除权,才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此时合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该合同仍然有效。在审视合同违约条款时,尤其要注意违约程度和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综合考虑鼓励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履行与解除的影响。建议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仅要约定解除权行使条款,而且要清晰地约定可造成根本违约的解除事由,这样才能避免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是否成就产生争议。①

3.行使解除权前需确保合同有效。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形下,亦有解除权适用余地。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因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而未生效的合同,其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并非无效合同,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4.约定解除权时最大限度争取自身利益。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承包人应以有违公平原则据理力争,因为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以解除权的同时,也强调解除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仅是遵循权利义务对立统一的基本法理,更是出于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法治保障。若发包人滥用解除权,并约定免除或减轻其自身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对《民法典》第566条的违反,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以法律规定为基础订立合同。

5.明确送达地址,并留存送达证据。为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意外因素影响解除通知的有效送达,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合同中专门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文件的送达的条款,以确保解除通知能够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对方当事人。如确未约定前述送达条款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住所地、电子送达的规定确定送达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建议在快递单上注明"某某与某某签订的《 xx 合同》的解除通知",并及时收回、保存邮寄单原件,以免对方当事人拒收邮件后称对函件内容不知情而影响解除通知的有效送达;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方式送达的,建议留存照片、视频等送达证明材料;如有条件采取公证方式送达的,建议采用公证送达。

6.如有必要可采用司法送达的方式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文明确了起诉和申请仲裁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确定了当事人既可以通知解除也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将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所起到的也是通知效果。行使解除权的实质是解除权人向合同相对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自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副本完成送达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已到达对方。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往往在穷尽救济手段后才会采用诉讼、仲裁方式解除合同,但采取诉讼、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会更加确定和稳妥。

相关依据

第564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风险与化解)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而《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针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后果作出了特殊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上述两条规定系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特殊规定没有作出规范的情况下,则应补充适用一般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一般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终止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合同解除首先产生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

(二)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第566条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806条第3款则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处理。因此,结合述两条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工程款支付,有以下几点要求:

1.以质量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对于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如果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得到补正履行,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发包人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往往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由此并不存在竣工验收的情形。对此,应以地基基础工程验收和中间验收合格以及监理在监理过程中所出具的工程合格的监理意见为基础,推定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合格。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如果主张该工程不合格,则应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地基基础工程验收、中间验收以及监理出具的合格意见等结论。

2.建设工程合同应从解除之日起发生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发生追溯和恢复原状的效力。由于建设工程的特点,恢复原状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即"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仅仅发生向未来解除的后果,对于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则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3.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应根据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这里的"按照合同约定"应理解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支付。例如,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的,则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固定单价来计算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在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下,则可以将该固定总价除以约定所施工工程总工程量得出综合单价,然后再以该综合单价乘以相应的工程量,得出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也可以折算所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的固定总价,得出已经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①

(三)赔偿损失

虽然《民法典》第806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则还需要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对方因为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例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行使解除权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的违约金少于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关于损失的计算,没有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风险提示

程优先受偿权,且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应为合同解除之日。因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及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避免权力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案涉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承包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因此,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案涉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①

根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期限为合同解除之日。在某别除权纠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案涉工程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信。②

2.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于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条款,原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明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条款应当终止履行。质量保证金条款分为已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和未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对于已完工部分的质量保证金条款,《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质量保证金本质上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已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是指已经履行的施工合同义务部分,即已经施工完毕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履行部分,对于已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返还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对于未完工部分质量保证金条款,则无须再履行。

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某建筑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包括质量保证金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已经无须也无法继续履行,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以工程竣工之日为计算起点,但案涉工程已经无法继续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无法确定。因此,质量保证金条款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而发包人则认为因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正常情形下。在工程停工、合同解除,且对于已完工部分承包人能够证明分项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再适用该条约定,认为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所以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暂扣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②由于案涉工程停工已超过2年,且承包人诉请之一为解除合同,而发包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因此发包人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化解措施

1.确保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在保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或对已完工程量的相关计量进行公证。

(2)要求分包单位配合承包人、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对施工界面划分予以确认,对于施工工艺或者工程质量等不能在图纸体现的工程量进行备注。

(3)对尚未确认的变更单、现场签证单、价格确认表、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及时确认并妥善保管,并注意对投标保证金、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等容易忽略的部分进行计量。

(4)要求现场施工人员有序退出并配合现场移交;对于涉及甲供材的,应做好材料的退还和交接记录。

(5)注意现场物资、特定材料的证据保存。对于现场物资及定制的材料,建议上墙为宜,以便计算及保护,如果可能,建议全部安装完成后再解除合同。

(6)已完工程全部移交前注意对现场的成品如仓库财产的保护,对于办公室贵重物品、施工文件等建议转移他处保管。

2.突破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在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应当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作为守约方的承包人可以主张突破合同价约定,以有利于己方的原则结算工程价款。

相关依据

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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