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七条[修改]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程序中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本条沿用《92年意见》第176条规定,并结合民事诉讼实践进行了完善。
【条文理解】
在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由于上诉请求既可能针对一审裁判的全部判项提出,也可能仅针对所涉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因此,各方当事人并不一定互为被上诉人,而是可能存在复杂的对应关系。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为上诉人,为了诉讼便利和文书简洁,故作出本条规定。此外,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如果其他当事人都提起上诉,则除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外的当事人亦应均列为上诉人。
在仅部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由于不便于统一规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故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要求更加细致。尤其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就存在复杂情形,诉讼实践中经常发生上诉列明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准确的情况。
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关涉权利义务的正确分担,对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规范依据和纠正当事人错列诉讼地位的需要,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诉讼地位。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的诉讼地位时:第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未就上诉利益或者上诉权作出原则规定,因此,不应依据本条规定剥夺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即使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上诉人不适格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其上诉,而不能直接剥夺其上诉人地位。第二,在确定被上诉人诉讼地位时,要以是否为上诉请求提出的权利义务分担异议的对象为判断的基本依据。
第三百一十七条[修改]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