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律师最高法院再审法律顾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顾问 | 2023-06-30 | 0

【裁判规则】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典型案例

威海顺道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30号

再审中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顺道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顺道和公司)

被中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进出口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案涉汽车配件采购合同是虚假合同正确。理由为:(一)段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相识,因与王某某之间合伙进行汽车配件生意而与金猴进出口公司签订汽车配件采购合同,但其不能确切陈述其与王某某认识的时间和场合,与常理不符。关于汽车配件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段某某在原审中也不能明确说明。(二)汽车配件采购款的给付数额和条件与汽车配件采购合同的约定不符。汽车配件采购合同约定,金猴进出口公司需提供货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且应在标的物检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再付款,而实际上,在金猴进出口公司未交付标的物,也未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情况下,顺道和公司就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金猴进出口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保证金,顺道和公司却长时间不主张权利。(三)案涉利息支付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利息由段某某支付,而实际上却是由王某某偿付,王某某将利息转账给段某某,银行方从段某某的银行卡中扣划。(四)顺道和公司提供的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出具的段某某贷款时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中信银行威海分行按照内部放贷流程和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顺道和公司和金猴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涉案汽车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顺道和公司主张其与金猴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但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金猴进出口公司和王某某提出的反证达到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结合本案顺道和公司的举证和金猴进出口公司、金猴小贷公司、王某某等提出的反证进行综合分析,应认定王某某与金猴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900万元银行借款的流转过程、王某某的还款行为、金猴进出口公司和金猴小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全面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汽车配件采购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目的只是便于王某某向银行贷款,并归还其对金猴小贷公司的欠款。顺道和公司所举证据尚未达到使法院认为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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