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高法院申诉新疆法院主张全部以现金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法院再审 | 2023-06-29 | 0

【裁判规则】主张全部以现金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库车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库车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六建)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230万元发票的证明力问题,原判决从新疆六建开具发票的时间判断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非即时即付合同,亦未约定交付发票同时付清价款;而且,经核实,双方对已付工程款9,851,780元和开具发票816.5万元均无争议,发票金额少于已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判决对绿洲公司要求按发票计入已付款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发票不能反映双方结算情况是正确的。绿洲公司未对其已履行给付2006年5月10日90万元工程款义务提供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2005年11月2日、2005年12月5日、2006年4月30日的两张借条60万元和两张收据30万元共计90万元,绿洲公司虽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因新疆六建予以否认并要求绿洲公司出具付款凭证,原判决认为绿洲公司应作出充分合理说明,有责任对证据形成、来源和内容作出合乎逻辑与常理的解释,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绿洲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其陈述财务资料齐全,对付款情节陈述是全部以现金支付,对巨额资金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据,在双方均为合法企业,相关财务制度对资金往来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全部支付现金有悖常理。故原判决认定仅凭其提交的借条和收据不足以证明90万元已支付的事实,在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拨付必须以公对公的形式将工程款拨付到承包人账户方为有效的情况下,判令由绿洲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已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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