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京公司、某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8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
裁判观点:某建公司与某京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某京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某建公司授权某京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投标人进行投标,中标后某建公司、某京公司与某银公司签订了合同,某建公司也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1款"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3款"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某银公司预付款222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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