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股东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该一人公司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同同时约定了免息的债务履行期限和应付利息的最迟履行期限。虽然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免息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该期限已经届至。债务人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债务人未在免息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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