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执行异议之诉中机动车实际 买受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予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因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后,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该法第
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可以其物权对抗一般债权人并排除执行。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恶意对抗执行,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必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执行异议之诉中机动车实际 买受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