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职务行为的认定应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前提-再审申请人 A 银行、张某与被申请人易某及原审被告 B 公司、廖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第2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其人格被法人吸收。法定代表人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由组织承受。在无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是以法人组织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况下,即使客观上使法人受益,也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