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另案已获得支持,又起诉主张补偿性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

地产开发 | 2025-01-11 | 0

关键词

违约金违约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海鸿公司与博家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数额时,双方既未明确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守约方也未主张违约方严重恶意违约,该

违约金应为补偿性。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另案已获得支持,又起诉主张违约金的,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1的规定进行审查。海鸿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前诉中海鸿公司的主张及获得的支持均为合同解除后的财产清算,是否并未包括博家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问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7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有“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书》之约定,博家公司违反了土地使用权投资的义务以及与海鸿公司共同管理使用项目资金的义务,构成违约”的认定,海鸿公司据此主张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第九条关于“本合同生效后,双方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项目总投资10%的违约金”的约定而提起本案诉讼。在前诉(2018)最高法民终1272号案件中,海鸿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包括博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在诉讼请求第四项明确要求博家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海鸿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投资款返还、利润分配的延期利息(以审计结果确定)、未完工程预期利益(以鉴定结果确定)等。在陕西省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海鸿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博家公司应返还投资款3891.7584万元、支付相关销售利润14782.68051万元、向海鸿公司交付商业房产并办理权属登记、支付合同解除前房屋租赁利润及合同解除后商业房占用费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72号判决认为博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博家公司返还海鸿公司投资款3810.5252万元、支付海鸿公司利润款6385.55万元、向海鸿公司交付商业房产并办理权属登记、支付合同解除前房屋租赁利润及合同解除后商业房占用费等,原审判决认定前案判决已经支持了海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海鸿公司关于在前案中未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未获得可得利益损失和债务赔偿的主张明显与其在前诉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符,故海鸿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博家公司是否应当按《补充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810 万元的问题。1.案涉《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书》约定项目总投资约38100万元,海鸿公司在(2018)最高法民终1272号案件中明确博家公司应返还投资款为3891.7584万元。以海鸿公司实际投资的3891.7584万元为基数,海鸿公司请求博家公司按《补充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810万元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2.海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前诉案件确认的博家公司违约事实,鉴于海鸿公司在前诉案件中已获得的补偿利益数额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1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海鸿公司请求博家公司再支付违约金3810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故海鸿公司关于博家公司应当按《补充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810万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和损益相抵规则是否有误的问题。违约金请求权和前诉中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所指向的是同一事实,因海鸿公司与博家公司在前诉案件中已合意解除合同,前诉判决认为仅通过相互返还和赔偿损失不能解决案涉合同解除后的问题,故综合考量后对不动产如何分割、相互投资如何返还利润如何分配等诸多问题作出处理。 此外,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而言,在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约38100万元及海鸿公司在投资3810.5252万元的情况下,因博家公司违约海鸿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获得返还投资款3810.5252万元、利润款6385.55万元、“祥和雅居”项目6#号楼9635.015平方米的商业房产以及自2014年9月3日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按照每年267.575万元的标准支付其商业房产占用费。原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损益相抵规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海鸿公司关于在前案中未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未获得可得利益损失和债务赔偿的请求以及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和损益相抵规则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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