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业公司、鸿业青海分公司与兵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9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有证据佐证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亦有相关证据证明承包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从而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关于水稳工程款及路面铺油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赵煦是其公司工程师,是工程负责人,并认可三份报审表中的签名和盖章。庭审笔录已经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核对并签字认可,其认为庭审笔录记载有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赵煦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亦称其为项目负责人,故鸿业公司关于赵煦身份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兵团公司向鸿业公司报送的《2014年7-11月份工程款报审表》《2015年3-7月份工程款报审表》《2015年9-10月3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中有赵煦的签字及其核定的当期已完工工程量。赵煦在询问笔录中称,“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是指全部工程完工后,按照每期工程量总和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并非当期工程量未确定需要重新核定。上述报审表中亦对报审工程量进行了核减,原判决以报审表审核的工程量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道路修补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经审查,鸿业公司向发包方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保证函》中记载,因路面各施工单位安装管沟穿插作业太多,导致路面塌陷,造成返工维修。该函中记载的道路修补原因与赵煦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鸿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兵团公司对道路修补是其合同义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道路修补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赵煦在询问笔录中称双方口头协商由兵团公司进行道路修补, 兵团公司向鸿业公司报送了《2015年9-10月3日道路修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并附有工程量明细。虽该报审表封面报审单位记载为强兴公司,但该公司在报审表制作时尚未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郑志强,郑志强同时又系案涉工程负责人,鸿业公司认可其与强兴公司并无往来,因此原判决认定报审单位的记载为笔误,并无不当。3.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陈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并认可陈勇负责施工现场。报审表记载的工程量单价与赵煦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结合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1“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判决按照陈勇核定的修补工程量作为认定道路修补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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